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诉庭:
本所受XX省湘潭市雨湖区行政诉讼当事人谭卫东先生的委托,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对XX省XX市X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湘常鼎质技监罚字20xx第290号);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常鼎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提出以下意见:
一、XX省XX市XX区技术监督局作为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谭卫东做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行政相对人谭卫东是“肥佬”槟榔的来料加工者,槟榔的来料产地是海南省不是XX省湘潭市,湘潭市不产槟榔,XX市也不产槟榔。行政相对人谭卫东不论在湘潭加工海南的来料槟榔,还是在加工海南的来料槟榔,均不影响产品质量,因此,不可能构成伪造产品产地。产品质量法规定的伪造产品产地,是指伪造产品的原产地,即决定产品质量的原产地。行政相对人变更来料加工地的行为,是与产品质量无关的行为,不可能产生对消费者的欺诈,因此,不可能构成伪造产品产地的行为。
二、XX省XX市XX区质量监督局的行为,是违法的超越行政职权的行为。经营者变更经营地址,应向有关工商行政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相对人变更经营场所未向工商局申请变更登记,应由工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而不应由质量监督局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因此,XX省XX市X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行为,是超越行政职权的行政违法行为。XX省XX市XX区人民法院(20xx)常鼎行政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维持被告XX市XX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做出的(湘常鼎)质技监罚字(20xx)第290号行政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判决,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20xx)常行终字第12号行政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的裁判是错误的,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xx)湘高法行监字第23号驳回申诉的决定是错误的。
综上所述,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受理本案,裁定指令XX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维护行政相对人谭卫东的合法权益。一味息讼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害,亦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司法公正才能促进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此致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申诉庭
XX市京鼎律师事务所
20xx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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