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身伤害赔偿规定】未成年人致人损害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未成年人,是指尚未达到法定年龄,不具有或不完全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对于此类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承担,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作了专门规定。但是未成年人的行为具有不特定性,在一定的场合往往脱离监护人,此时造成他人损害,应如何适用法律正确划分责任呢 未成年人在特定场所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幼儿园、学校均是一种特定场所。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将未成年人送到这些场所,实际上是一种一定时间内监护责任的转移。在这些特定场所内,未成年人致人损害时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意见》的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以这些特定场所是否尽到了监护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的承担。如:某幼儿园下课时,因学生外出拥挤,将学生王某挤倒踩伤,用去医疗费1600元。经查明,该幼儿园经常发生此类拥挤事件,幼儿园对此负有管理不善的责任,应承担责任。再如,某小学三年级放学后,老师留下王某、李某、张某三位学生干部检查班级作业。检查中,李某、张某因意见不同发生口角,张某出拳将李某鼻骨打伤。此纠纷虽然发生在放学之后,但学生干部是受老师委托而滞留的,且老师在检查过程中私自回家做饭。因此,学校对后果的造成应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应该指出,是张某的行为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张某的监护人对张某平时教育不严,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在代管时致人损害的责任及法律适用 代管,既代为管理。如,许某因有事将儿子委托邻居姚某代管,姚某在做家务时,许子将阳台上摆放的花盆撞落致路人刘某锁骨骨折。处理该案时,有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监护人承担,因为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有监护责任,代管不等于监护,不应因代管而免除监护人的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代管是一种委托行为,代管人同意代管,应视为委托行为成立,代管人对被代管人在代管期间内发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本案中的代管人在代管许子期间,明知被代管人没有辨别和控制能力而放任管理,导致搁置物坠落伤人,主观上有疏忽大意的过错,对损害后果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未成年人在监护责任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实践中,经常有未成年人脱离监护人而处于监护责任不明确致人损害的情况。因为监护责任的不确定性,而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往往难以定论。如,王某与李某协议离婚时约定,其子由王某抚养,每星期日须在李某处度过。某星期日,王某护送其子到李某住处楼下,听到李某应答后转身离去,其子在上楼过程中,将一位老太太撞倒致伤。诉讼中,王、李各执一词。而《意见》第一百五十八条是这样规定的,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承担民事责任。这里“共同生活”一词便有了两种解释:其一,共同生活是指平时;其二,共同生活是指损害事实发生时。笔者认为,此类情况绝不能只从监护的时间、地点来考虑,还应考虑到监护状态。此案中的王某听到李某应答后离去,其行为存在着认识上的过错。他认为将孩子送到李某楼下,对孩子的监护责任即已转移给李某,因此明知孩子自己上楼有可能造成意外,但自信不会发生,从而放任了监护,导致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对此,王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未成年人在监护人不明确时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及法律适用 从我国民法的立法精神来看,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是无条件的,但在监护人不明确时未成年人致人损害又应该由谁承担责任呢如齐某诉项某人身赔偿一案,齐某与项某打雪仗时,眼睛被项某用雪球砸伤,项某父亲在一次车祸中死亡,母亲过度悲痛精神失常。此案缺乏明确的监护人。诉讼中查明,项某祖父母已年迈而且没有生活来源,同一顺序的外祖父母身体健康收入颇丰。按照《意见》第一百五十九条中“监护人不明确的,由顺序在前的有监护能力的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此案应通知项某的外祖父母参与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