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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条文定义了先履行抗辩权,这是在双务合同中一种关键的权利。当合同双方有履行的先后顺序,且先履行债务的一方未按约定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请求。若先履行方的债务未按时完成或完成不恰当,后履行方同样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请求。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旨在保护后履行方的权益,确保其履行合同的条件不受损害。
先履行抗辩权的成立需满足以下条件:合同双方因同一双务合同互负债务,双方的合同义务有明确的先后履行顺序,且双方债务已届清偿期,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履行不当时,后履行一方有权行使此权利。
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后履行方的抗辩方式存在争议,主要围绕是否需要明示以及何时行使。学界对此有行使效力说和存在效力说的分歧。若采取存在效力说,后履行方无需明示,只要构成先履行抗辩权并运用该权利进行抗辩,即可认定其不构成违约。而行使效力说则要求后履行方必须在合理时间内以恰当方式行使,否则可能视为违约。
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使在本质上是对违约的抗辩,后履行方可以暂时中止履行自己的债务,对抗先履行方的请求,且对自己的逾期履行不承担违约责任。当先履行方纠正违约行为,满足或基本满足后履行方的履行利益时,先履行抗辩权自然消失。在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时,后履行方仍可追究先履行方的违约责任,即使先履行方在后履行方的抗辩后履行了自己的责任或进行了补救。
在审判实践中,*在处理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债务的案件时,应审慎考虑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若被告在诉讼前从未主张过该权利,或曾经主张但最终放弃,*不宜主动适用先履行抗辩权规则。此外,在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后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程度应与先履行一方的不适当履行相适应,具体判断标准需根据双方债务的可计算性和可比较性来确定。
先履行抗辩权的设立旨在保护后履行方的权益,确保合同履行的公正性。在实际应用中,应考虑权利的行使方式、行使时间以及与违约行为的适应性,以确保合同双方权益的平衡与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