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人:郑1、郑2(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
因周某不服**区人民法院()**字第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状,答辩人郑1、郑2答辩如下:
一、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居住权,将讼争房产判给被上诉人郑1、郑2并无不妥。
1、上诉人在原审阶段未针对上诉人的居住权提出任何法律依据,而且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故法院不支持其居住权请求合理合法;
2、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周某搬出属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属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体现,并未违反公序良俗和传统美德。郑某于x年*月**日进行遗嘱公证,并且撤销了x7年的遗嘱,将讼争房屋中属于郑某的份额由郑1、郑2二人共同继承,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
3、上诉人周某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不能作为其享有对讼争房屋的居住权和所有权的依据。因为该讼争房屋不是上诉人周某的自有或者承租的房屋,上诉人周某对讼争房屋仅仅是享有一定的份额,且无任何租赁合同,不属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该讼争房产中属于郑某、张某、上诉人周某的共同财产,按照其各自出资比例以及继承法律关系,上诉人周某享有讼争房屋10%的份额,符合公平原则。
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到的《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其中的“产权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的比重确定”指的是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产权比例分配问题,对于此案并不适用。该讼争房屋的所有权比例的确定应当根据房屋出资人的出资比例确定,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
三、上诉人周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人,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1、《继承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遗嘱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是,上诉人周某尚有四名子女赡养,不属于没有生活来源,故不适用保留必要的财产份额的条件。
2、鉴于上诉人不仅有四名子女赡养,而且对讼争房屋还享有10%的份额,其生活不属于存在特殊困难,所以不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上诉人与郑某之间未发生因购买讼争房屋的共同债务。
不管上诉人是否咨询过原客车厂房管部门和**市房改办,郑某当年使用张某工龄房改的行为并没有任何部门认定为不合法。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内容,郑某使用已故配偶工龄属于政策性补贴,行为合法、有效。
五、郑某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其归属与继承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果要求合并审理,因两者之间属于普通共同诉讼,需要经对方当事人、人民法院同意,所以上诉人如果主张郑某抚恤金的受领,应当另行起诉。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此致
法院
答辩人 郑1、郑2
x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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