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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现状及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2022-06-15 来源:知库网
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现状及若干理论问题探讨

黄俊星;韩清明

【摘 要】@@ 一、问题的提出rn加入WTO后,我国进入了第二次也是更为强劲的外汇增长期,2006年2月底首次超过日本,位居全球第一.自此关于外汇储备怎样使用和投资的问题就成了国内争论的焦点. 【期刊名称】《上海保险》 【年(卷),期】2010(000)007 【总页数】3页(P24-26) 【作 者】黄俊星;韩清明

【作者单位】南开大学经济学院;泰达学院 【正文语种】中 文

一、问题的提出

加入 WTO后,我国进入了第二次也是更为强劲的外汇增长期,2006年 2月底首次超过日本,位居全球第一。自此关于外汇储备怎样使用和投资的问题就成了国内争论的焦点。以现在实施的和提议的方法来看的话,有以下几种方式:继续购买美国国债;用外汇储备注资大型国有商业银行;以一定比例投入中国社会保障基金,实现“藏汇于民”;成立主权投资公司,直接用外汇进行全球的投资等等。本文首先要讨论的是“中投”等我国现在在进行海外投资的企业所共同面临的一个关键的问题,并随之提出重点建设和培育海外投资保险的紧迫性与发展原则,进而为外汇的更有效利

用提出了一个新的途径——成立专门的海外投资保险公司。同时,我们必须面对这样一个事实,即海外投资保险之所以在我国开展得很不够,除了我们开展该业务的时间很短,国家与社会对它不够了解和支持之外,我国理论界对这个保险的认识存在着很大混乱也是其中原因之一。因此本文主要是探讨现在存在的三大主要理论争议,并相应地提出笔者的看法。

2008年,我国海外投资的两个特点:一是中央企业和单位在整个海外投资的比例很高,占非金融类对外直接投资存量的81.3%,占金融业对外直接投资流量的 85.4%;二是投资地域集中,亚洲、非洲地区投资覆盖率分别达到 90%和 81.4%。第一个特点所造成的影响是我们国家这种以国企为主体的海外投资极易遭到他国的质疑与反感,增大了进一步合作的阻力,这在现实中已经表现得很明显了。比如,今年年初,中投公司在投资加拿大Kitmait液化天然气项目时,面临巨大的政治障碍而使谈判搁浅,导致我国公司极度失望之后,不再接受别人重启谈判的建议。第二个特点,所反映的事实是我国海外投资多在发展中国家,由于这些国家的政治、社会、经济包括自然条件上的不确定因素特别大,造成我们的海外投资面临巨大的经营风险。比如,在 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期间,印度尼西亚政府提前终止了十几个电站的特许权协议,导致部分参与这项投资的中国公司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失;2002年,阿根廷货币危机导致其政府禁止外国投资者将外汇汇出该国,直接导致金融类投资受损。因此,作为直接保障我国海外投资的海外投资保险,就必然成为我们当下防范这种风险的工具。 二、建立健全海外投资保险的紧迫性

从学理上讲,海外投资保险制度(investment insurance scheme)是资本输出国为保护与鼓励本国私人海外投资而建立的一项重要的国内法制度。该制度的运行机制是资本输出国通过特设的或指定的保险机构对本国海外投资者在投资所在国(即东道国)所面临的政治风险提供直接保险或保证。一旦海外投资者的投资与投资利益因东道国发生政治风险而遭受损失,即由该保险机构予以补偿,之后该保险机构将取

得代位求偿权,由其代表国家替代海外投资者的地位向东道国代位索赔。 1948年,自美国在实施马歇尔计划过程中创设这一制度以来 ,日本、法国、德国、挪威 、丹麦 、澳大利亚、荷兰、加拿大、瑞士、比利时、英国等国家也先后实行了海外投资保险制度。不仅发达国家如此,发展中国家与地区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开始为本国、本地区的海外投资者提供政治保险。

1979年以来,我国海外直接投资在企业数量和投资规模上都取得了长足发展。尤其在亚、非等发展中国家的投资加速增长,出现了像上文所讨论的一系列问题,综合起来原因为:一,由于国家主权原则和国家行为原则的运用,我国投资者对于发生政治风险的国家提起诉讼和仲裁存在很大的问题;二,我国投资的发展中国家,往往因政治风波频发,我国投资者面临巨大的风险。因此,为了进一步鼓励海外投资,我国迫切需要依据国情建立可行的海外投资保险法律及制度。

再看看我国海外投资保险开展的现状:应加入 WTO的要求,我国于 2001年成立了唯一的政策性保险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下称中信保)。该公司于 2003年推出海外投资保险产品,开创了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先河。产品包括股权保险和贷款保险两类,承保风险包括征收、汇兑限制、战争以及政府违约四类,合格的投保人限于境内注册的由大陆境内企业、机构控股的金融机构、企业,包括在港、澳、台及境外注册的由境内企业、机构控股 95%以上的企业及其他经批准的企业、机构和个人。但中信保的保险费率较高,平均超过 1.5%。为此,2005年 6月,中信保在“促进中国企业海外投资研讨会”上遭到冷落,过高的保费吞噬了进出口银行提供的大部分贷款优惠,以致企业海外投资的融资成本居高不下。中信保作为我国现在唯一从事海外投资保险的公司所遭受的尴尬局面,说明整个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十分落后。

三、建立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的若干理论探讨与建议

海外投资保险一方面作为一个全新的业务,我们在本国的经验中无章可循,另一方面

由于海外保险至少涉及两个国家的特征,导致了我国必须在 WTO的框架下,尽量接纳国际通行规则。因此,我们只有通过充分的借鉴和学习国外相关业务的经验,从本国国情出发,理性而又稳健的开创具有中国自己特色的海外投资保险制度,而这个原则将成为我们处理下列理论分歧的真正标准。 1.海外投资保险制度立法模式的选择。

世界的海外保险制度的立法模式有三种:双边模式(以美国为代表)、单边模式(以日本为代表)和多边模式(以德国为代表)。长期以来,我国保险界与法律界在这几个方面都有主张者。

首先,就代位权角度来讲,尽管学术界对单边模式是否有损其影响尚有争论,但是可以公认的是实行双边模式必然可以充分地实现之,因此,实行双边模式更有利于降低各种风险。其次,就海外投资的保险本意来讲,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资本的进入特别是非金融投资的进入深受绝大多数国家欢迎,被投资国有义务为投资方提供基本的保障,因此,实行双边模式必然成为以后业务的主流。再次,关于学者比较赞同的日本采用的单边模式,我们要具体分析。日本作为一个岛国,一方面自身的国际政治、文化、外交影响很有限,另一方面,其文化的相对封闭性导致他们习惯按照自己的方式处理“属于自己”的事情,他们不想就海外投资问题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建立较为紧密的双边关系。因此,他们实行双边模式不到几年,就毫不犹豫的改为单边模式有其必然性。但我们中国在这些方面要远远强于日本,如果采取自绝于外国的单边模式,不但浪费我国已有影响及资源,也不利于我国经济进一步融入全球经济。最后,在实际操作层面上,笔者认为,我们应该以双边模式为目标,但绝不放弃在具体实施层面单边乃至多边的海外投资保险方式。原因是我国投资对象国形势各异,需要有针对性的方式来处理不同的风险,但从长远的角度来看,我国应该采用双边模式开展海外保险业务。

2.海外投资保险制度承保机构设置。

当前,全球主要有三种海外投资保险的承保机构:第一,政府公司或称官办公司,如美国的海外私人投资公司(OPIC)。该机构按公司体制组建,是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但从其人事任免、领导体制上看,则像是一个美国准国家行政机构,可能是借鉴了美联储的运营模式。第二,政府机构,如日本通商产业省出口保险部。无论是形式还是实质,该部门属于政府机构,完全受政府领导。第三,由政府与国营公司共同实施保险业务,如德国的投资保险业务,由信托与监察公司与黑姆斯信用保险公司作为法定保险人联邦政府的代理执行人,而主管和审批则由经济部、财政部和外交部的代表组成的有决定权的部际委员会执行。同样,以上三种方式都不缺乏支持者,但具体到中国的实际情况上,各方存在的分歧主要表现在“审批”和“执行”是否合一的问题上。主张合一者建议仿照美国OPIC模式,建立一个直属国务院、有政府机关和公司法人双重身份的专门性机构,既管审批又具体经营海外投资保险。更多的学者则坚持“审执分离原则”,理由也各式各样。

笔者认为,就我们国家的国家理念和具体的投资实施者的角度来看,我们决不能将“审批”和“执行”合一,这种即当裁判又当运动员的做法必须避免。美国之所以采取统一机构的做法,是因为他的海外投资保险保的就是私人(这个“私人”也包括私人所拥有的法人)在海外的投资,与我们国家的实际情况恰恰相反。正基于此,多数学者建议:建立统一的“海外投资管理委员会”作为海外投资保险审批机构;扩建和改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使其成为负责海外投资保险业务的经营机构,专门开设海外投资保险业务部。

在机构设置上,笔者提议,建立一个完全保险性质的“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公司”。一方面,可以使用国家大量的外汇储备直接用于保障国内企业在海外面临的投资风险,以保险经费保障的实际资金的倍率计算,可以大大增加我国海外投资的数量和质量;另一方面,可以保障更多的私人资本到海外投资,让国家为他们保险,既可以减少私人投资的风险,又可以降低国家直接用这批钱到国外去投资的风险。从这个角度来讲,

它未来的作用就不亚于甚至可以超过“中投”的作用。 3.我国海外投资保险范围。

海外投资保险领域不存在根本性的理论难题,因为在国际上同行的海外投资保险的基本风险是一致的,它们分别是战争风险、外汇风险和征用风险。理论界争论很激烈的是违约风险(主要是政府违约风险)是否应该纳入我国海外投资保险的保障范围内。有人主张,“据国际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在制定我国的投资保险法时,还要考虑我国缔结的双边或多边条约保证,以使国内保险制度与之相配合和对应”,结论是我国承保机构应该将其纳入承保范围。而另外也有人认为暂且不将其纳入,主要原因为政府违约是否构成违法尚存有争议,同时,中国海外投资保险在初创初期,财力和经验都不足,应适当限制承保范围,集中精力承办急需面对的政治风险,积累和摸索经验。 笔者认为,就当前我国海外保险的发展现状和我国较为独特的国家理念,在该业务的起步阶段就完全按照国际上的最高标准开展业务,一方面将会使海外投资保险增加了更多的阻力,另一方面也将冲淡甚至损害本应该全力开展的三项基本风险保障业务。因此,笔者不认同现在就开启对政府违约风险的承保范围。但作为未来海外投资保险承保的一个增长点,可借鉴 MIGA的做法,立法上采用灵活方式.在我国的海外投资保险立法中规定一弹性条款,在将来适当时再开设此类险别,以适应海外投资保险不断发展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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