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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

2022-06-15 来源:知库网


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

从世界范围来看,简化诉讼程序,减轻当事人的讼累,便利法院审判案件已成为当今各国诉讼立法的一个共同发展趋向。我国目前已进入市场经济社会,行政管理行为必须迅速、及时。对因行政管理行为而引起的行政争议也需要比较简单的纠纷解决机制快速地加以解决,从而更好地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及时地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其目的在于速审、速结,简化办案程序,提高办案效率,降低诉讼成本。在行政诉讼中设置简易程序不仅能提高了行政诉讼程序运行机制的效率,同时也保证了行政管理行为高效率的实现。

一、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概念和特征。

所谓简易程序,是指专供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简单的行政案件时所适用的较普通程序简便易行的审判程序。简易程序不是普通程序的附属程序,应该是一种独立的审理程序。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应具有以下特征:(1)、行政诉讼简易程序采用灵活、简便的程序和方式来审理行政案件;(2)、行政诉讼简易程序是一审程序,只适用于法院受理的一审行政案件,且应只限于基层人民法院;(3)、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类型是多元化的。

二、普通式简易程序

普通式简易程序的内涵:普通式简易程序是相对于独任制简易程序而言的,实质上是对现行行政诉讼普通审判程序的简化,即是对普通程序起诉、受理、审理前的准备、开庭审理、宣判和送达等环节进行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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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的简易审理程序。我们目前所谈到的行政诉讼普通程序是从民事诉讼中移植过来的,但民事诉讼程序繁杂,与行政案件的特点不相符合,而且近年来民事审判进行了大胆的改革,普通程序简化审已经成为趋势。可是,行政诉讼仍就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所以,笔者建议,在现行行政诉讼法的框架内,对普通程序进行简化审改革。 三、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在适用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1)、简易程序在转化为普通程序问题应引起注意。

在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又不主动提议的情况下,可由审前法官审查决定,但必须征得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当事人意见不一致的,由审前法官根据案情需要决定。对本应适用普通程序,审前法官经审查认为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又未提出异议并予以抗辩的,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如果在开庭审理前有诉的变更或追加之诉,致使其诉之全部或一部分不再属于法定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但当事人双方对适用简易程序不抗辩的,也视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决定。在没有法定情节的情况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如果主审法官或独任法官认为案情简单,争议不大,则可适用简易程序。反之,如果独任法官或独任法官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案情复杂、争议较大,或社会影响大,需要组成合议庭的,可决定适用普通程序。

(2)、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过短应引起注意。

上级法院对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一般均规定为一个半月,这主要是因为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案件审理期限为三个月,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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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当于《民事诉讼法》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普通程序六个月的规定,明显过短。当前,实际情况是行政审判本就因为行政活动专业性强,涉及法律法规庞杂,专业术语晦涩难懂而致使对行政案件审判极富专业性和挑战性。行政审判难度普遍较大,案件的上诉率、申诉率明显高于民事、刑事案件,虽然行政诉讼案件数量相对较少,但并不意味行政法官的工作压力小于民事或刑事法官。且行政诉讼调解也需要时间来磨合当事人之间的隔阂。在这种情况下,审理期限过短,会造成行政审判法官选择适用简易程序时产生顾虑。笔者建议,在修改行政诉讼法时,应参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把简易程序审理期限规定为三个月,普通程序规定为六个月。

我们要实现有节度的自由、有组织的民主、有保障的人权、有制约的权威、有进取的保守这样一种社会状态的话,那么,程序应作为其制度化的最重要的基石。创建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其意义所在即是用程序上的效率和公正来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进而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当然,从理论上的设置到审判实践中的落实,可能是一个长期的过程。但值得欣喜的是,随着现代司法理念的更新和法制现代化步伐的加快,修改现行《行政诉讼法》已被列入最高立法机关未来几年的立法规划,我们有理由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崭新的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设计必将会走入并影响我们的行政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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