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概述
一、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是以转让财产的所有权或处分权为内容的合同。这里的财产权利一般指有形的物权,因此不包括转移知识产权为内容的技术转让合同。 《合同法》分则明确规定的转移财产权利的合同有买卖合同、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1、买卖合同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
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的电、水、气、热力于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
3、赠与合同
赠与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的合同。将财产无偿给予对方的人称为赠与人,无偿接受他人财产的人称为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为赠与物或受赠物。
4、借款合同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返还
同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也称借贷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贷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5、租赁合同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
中,提供物的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
方为承租人。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6、融资租赁合同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租赁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在本章我们要分节重点讲述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和租赁合同,因此这里我们简单介绍一下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
二、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 1、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
的电、水、气、热力于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 2、供应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征 A.公益性
电、水、气、热力的使用人是社会公众,而供应人往往是独此一家,具有垄断性质,因此,供应人对于相对人的缔约要求无拒绝权,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规定。
B.持续性
电、水、气、热力的提供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的、不间断的,而使用人则是按期付款。
C.格式性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格式合同,适用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合同法》在该部分指具体规定了供电合同,对于供用水、气、热力合同以第184条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租赁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融资租赁集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
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等于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贷商)。承租人要出租人为期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因此,其法律特征是:
A.与买卖合同不同,融资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B.与租赁合同不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但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
C.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
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
第二节买卖合同
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买卖合同的概念
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转移所有权的一
方为出卖人或卖方,支付价款而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为买受人或者买方。
买卖是商品交换最普遍的形式,也是典型的有偿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74、175条的规定,
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的事项未作规定时,参照买卖合同的规定;互易等移转标的物所有权合同,亦参照法律对买卖合同的规定。
2、买卖合同的特征 A.买卖合是有偿合同
买卖合同的实质是以等价有偿方式转让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即出卖人移转标的物的财产所有权于买方,买方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使其与互易、赠与等其他合同相区别。
B.买卖合同是双务合同
在买卖合同中,买方和卖方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承担一定义务。而且,其权利和义务存在对应关系,即买方的权利就是卖方的义务,买方的义务就是卖方的权利。
C.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
买卖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一致就可以生效,不需要交付标的物,因而是诺成合同。
D.买卖合同一般是不要式合同
通常情况下,买卖合同的成立、有效并不需要具备一定的形式,但法律另有规定者除外。
二、买卖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的主要义务 A.交付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是出卖人的首要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重要的合同目的。标的物的交付可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现实交付是指标的物交由买受人实际占有;拟制交付是指将标的物的所有权证书交给买受人以代替标的物的交付,如不动产所有权证书的交付和仓单、提单的交付等。标的物在出卖前就已经被买受人占有的,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为交付的时间。
B.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买受人的最终目的是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将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是出卖人的另一项主要义务,这也是买卖合同区别于其他涉及财产移转占有的合同的本质特性之一。
C.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出卖人对其所转让的财产负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的担保责任:
a.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移转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标的物的权利瑕疵,可表现为卖人未告知该标的物上负担着第三人的权利,或者是出卖人未告知标的物无权处分。根据合同法规定,权利瑕疵须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存在,且于合同成立后仍未能除去,同时买受人不知道权利瑕疵的存在,此时,出卖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标的物存在权利瑕疵时,买受人可请救出卖人除去权利负担,并可根据债务不履行的规定,请求出卖人负不履行债务或损害赔偿的责任。
b.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所需负担的责任。即出卖人要保证标的物移转于买受人之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标的物欠缺约定或法定品质的,称为物的瑕疵。依其被发现的难易程度,物的瑕疵或划分为表面瑕疵和隐蔽瑕疵。
认定物的瑕疵的标准,合同有约定的,依合同约定;如无约定而由出卖人提供标的物的样品
或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以该样品或说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不存在上述两种依据时,如当事人事后协商标准,依协商标准;如无协商标准,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所确定的标准。如标准仍不能确定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空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特定标准履行。
标的物瑕疵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时,买受人可以请求减少价款,也可以要求出卖人更换、
修理,或者自行修理,费用由出卖人负担。因标的物的瑕疵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
标的物主物有瑕疵而解除合同时,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反之,从物有
瑕疵的,仅能部
分解除合同,解除的效力不及主物。标的物为数物时,其中一物有瑕疵的,买受人仅得就有瑕疵的物解除合同;数物之价值不能分离的,则可就数物解除合同;买卖标的物是分批交付的,买受人只能就不能达到合同目的的该批祭的物部分解除合同,但各批标的物有关联的,则可就该批以及以后的各批标的物解除合同。
2、买受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价款
价款是买受人获取标的物的所有权利的对价或代价。买受人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出卖人支付价款,这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须按合同约定的数额、时间、地点支付价款,并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依法律规定、参照交易惯例确定。
B.受领标的物
对于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及其有关权利和凭证,买受人有受领义务。 C.对标的物检查通知的义务
买受人受领标的物后,应当在当事人约定或法定期限内,依通常程序尽快检查标的物。若发现应由出卖人负担保责任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
三、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和风险责任负担及孳息归属 1、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
买卖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自交付时起发生所有权转移。
2、标的物的风险责任承担
标的物风险责任负担,是指买卖过程中发生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分配约束当事人哪一
方负担。在买卖合同中,对于债务不履行或不协助履行,标的物的风险通常由有过失的一方负担。在标的物非因双方当事人的故意或过失而发生意外毁损灭
失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风险负担按交付原则由当事人承担。具体说来,即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也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于不动产或船舶、航空器等以登记为权利变动公示的,风险应由所有人负担。
对各种不同交付方式,合同法确定的风险负担原则是:
(1)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3)出卖人出卖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除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起,在途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4)对于需要运输的标的物,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的,自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起,风险由买受人承担;
(5)
出卖人按照约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或不需要运输的标的物合同订立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地点交付。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
(6)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风险的转移; (7)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8)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3、孳息归属
交付前产生孳息物,归出卖人;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物,归买受人。
四、特种买卖合同 1、分期付款买卖
分期付款买卖,是指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其特点在于,合同成立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价款则依合同约定分期支付。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标的物所有权自也出卖人交付时起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应按期履行支付金的义务,若未按期付款,应承担法律或合同规定的财产责任。
2、样品买卖
样品买卖,又称货样买卖,是指买卖标的物依一定样品模型而定的买卖。即按照约定的样品买卖的,视为出卖人已保证交付的货物与样品具有同一品质,其意义是出卖人提供一种质量担保。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对样品质量作出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
3、试用买卖
试用买卖,又称为试验买卖,是指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用,买受人在
试用期间内决定是否购买的买卖。一般认为试用买卖合同属于附停止条件的买卖合同,即在所付买卖条件成就前,出卖人应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试验使用,最终是否同意购买取决于买受人的意思,常见于新产品的买卖等。
4、拍卖
根据我国拍卖法,拍卖是指以公开竟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
买卖方式。具体地说,买卖公开进行,参加竞拍的人在拍卖现场根据拍卖师的叫价决定是否应价,当某人的应价经拍卖师三次叫价无人竞价时,拍卖师以落锤或以其他公开表示买定的方式确认拍卖成交。
五、房屋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所有,买受人支付价金的买卖合同。
房屋买卖合同与一般买卖合同的不同,在于房屋是属于不动产,对于不动产买卖法律有如下限制。
A.房屋买卖合同需要采用书面形式,买卖双方需将买卖房屋的位置、面积、价金等约定于书面。
B.在城镇买卖房屋之所有权须经房屋登记机构登记后,才发生转移,未发生登记即使交付,也不发生权利转移效果。
C.出卖共有房屋或出租房屋时,其他共有人或承租人享有同等条件下的优先购买权。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一、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概念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在一定期限内供给一定种类、品质和数量
的电、水、气、热力于他方,而由他方给付价金的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特征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的主要特征有: A.公益性
电、水、气、热力的使用人是社会公众,而供应人往往是独此一家,具有垄断性质,因此,供应人对于相对人的缔约要求无拒绝权,其收费标准由国家规定。
B.持续性
电、水、气、热力的提供不是一次性的,而是在一定时间内持续的、不间断的,而使用人则是按期付款。
C.格式性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是格式合同,适用法律对格式合同的规定。
二、供用电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在权利义务上有相似性,供用电合同的法律规则,供水、供气、
供热等合同也可准用。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作为特殊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类合同,但于特殊处,须遵循法律的特殊规定。
1、供电人的主要义务
A.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约定供电
未按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B.中断供电的通知
供电人因供电设施检修等原因,需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及时抢修
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用电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电费
逾期不交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没有约定违约金的,应当支付电费的逾期利息。经催告在合理的期限内仍拒绝交付电费的,供电人可按国家规定的程序终止供电。
B.安全用电
用电人应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安全用电。用电人擅自改动供电人的用电设计装置和供电设施、擅自超负荷用电等,造成供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节赠与合同
一、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赠与合同的概念
赠与合同,指一方当事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他方受领该赠与财产的的合同。将财
产无偿给予对方的人称为赠与人,无偿接受他人财产的人称为受赠人,赠与的财产为赠与物或受赠物。赠与财产应为赠与人合法所有,并为法律允许其处分的具有财产价值的物、货币、有价证券及财产权。赠与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不动产所有权依不动产权利转移方式转移。
2、赠与合同的特征 赠与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A.赠与合同是无偿合同
在赠与合同中,赠与人依约转移其赠与财产的所有权于受赠人,受赠人取得赠与物的所有权而不必向赠与人为相应的给付。但因赠与人的过失给受赠人造成损失的,受赠人有权请求赔偿。如赠与人故意不告知其赠与财产之瑕疵或保证无瑕疵的,对受赠有因物之瑕疵所受的损害负赔偿责任。
B.赠与合同是单务合同
赠与人只承担将赠与物无偿地交付给受赠人的义务,而受赠人只享受接受赠与物的权利。即使赠与合同附义务,该义务与给予赠与物之间不存在对待给付关系。
C.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
赠与合同是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务国立法规定不一。我国合同法规定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赠与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起成立。
赠与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须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1、赠与人的权利和义务
赠与人的权利和义务有: A.交付赠与物的义务
赠与人应按约定将赠与物之所有权交付给受赠人,在赠与物为不动产时,还要协助办理有关登记手续。赠与物的所有权转移时间,可准用买卖合同的规定。根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在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中,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B.撤销赠与的权利
赠与合同的撤销,可分为任意撤销和法定撤销两种。
《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这是任意撤销。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合同法》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合同法》第194条规定:“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这是法定撤销。
C.损害赔偿责任
《合同法》第189条规定:“因赠与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赠与的财产毁损、灭失的,赠与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D.瑕疵担保责任
《合同法》第191条规定:“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负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履行赠与义务的免除
《合同法》第195条规定:“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
2、受赠人权利和义务 A.接受赠与物的权利
受赠人有无偿取得赠与物有权利,但赠与合同约定负担义务的,受赠人须按约定履行义务。
B.请求赠与人履行赠与合同的权利
对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以及经过公正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物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C.履行赠与所负的义务
在赠与属于负义务赠与时,受赠人应在赠与物的价值限度内履行所附义务,受赠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赠与人有权请求赠与人履行或撤销其赠与。
D.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这种权利限于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赠与的财产的赠与合同类型。
三、赠与合同终止
赠与合同既可基于合同终止的一般原因而终止,也有其特有的终止方式,即赠与的撤销。
赠与的撤销有任意撤销与法定撤销之分。赠与合同成立后,除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外,赠与人赠与合同,受赠人有如下情形的,赠与人也提撤销合同;(1)受赠人对赠与人或其近亲属有故意侵害行为。(2)对赠与人有抚养的义务而不履行的。(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以上三项撤销权自赠与人知道有撤销原因时起1年内有效
。(4)对于受赠人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
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该撤销权的行使期限为6个月。
第四节借款合同
一、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借款合同的概念
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将一定种类和数额的货币权移转给他方,他方于一定期间返还
同类同数额货币的合同,也称借贷合同。其中,提供货币的一方称贷款人,受领贷币的一方称借款人。
2、借款合同的特征 借款合同的特征主要有: A.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金钱
借款合同的标的物是一种作为特殊种类物的金钱,因此,原则上发生履行迟延,不发生履行不能。
B.借款合同是转让贷币所有权的合同
当贷款人将借款即贷币交给借款人后,贷币的所有权转移给了借款人,借款人可以处分所得的货币。这是借款合同的目的决定的,也是货币这种特殊种类物作为其标的物的必然结果。
C.借款合同可以是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
D.借款合同中,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外,为诺成性合同 E.借款合同一般为要式合同
借款合同一般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形式可以由当事人约定。
二、借款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贷款人的权利义务
贷款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不得利用优势地位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不得将借款人的营业秘密泄漏于第三方。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贷款人的权利主要有:(1)有权请求返还本金和利息。(2)对借款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权。贷
款人可以按照约定监督、监察贷款的使用情况。(3)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和解除合同权。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
解除合同。
2、借款人的权利义务 A.提供真实情况
订立借款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贷款人的要求提供与借款有关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情况。
B.按照约定收取和使用借款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合同对借款有约定用途的,借款人须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接受贷款人对贷款使用情况实施的监督检查。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C.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
当借款为无偿时,借款人须归还借款本金;当借款为无偿时,借款人除须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必须按约定支付利息。
三、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的特殊规定有:
A.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是不要式合同,借款合同的形式可由当事人约定。 B.自然人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的,视为无偿借款。
C.自然人间有偿借款,其利率不得高于法定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不允许计复利。
第五节租赁合同
一、租赁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租赁合同的概念
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在当事人
中,提供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使用或收益权的一方为承租人。租赁物须为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和不动产。
2、租赁合同的特征
A.租赁合同是转移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合同
有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目的是取得租赁物的使用收益权,出租人也只转让租赁物的使用权,而不转让其所有权。在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要返还租赁物。这是租赁合同区别于买卖合同等的根本特征。
B.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租赁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即交付租金和转移租赁物的使用收益之间存在着对价关系,交付租金是获取租赁物使用收益权的对价,而获取租金是出租人出租财产的目的。
C.租赁合同是诺成合同。
租赁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不以租赁物的交会为要件,当事人只要依法达成协议即具有法律拘束力。
D.租赁合同具有期限性和连续性 E.租赁合同能引起物权性效力
表现为:一是同一物上只能设一个租赁权;二是出租人在租赁合同存续期间
出售租赁物的行为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3、租赁合同的种类
根据租赁物的不同,可以划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动产租赁是指以动产为租赁物的租赁。不动产租赁包括房屋租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等。
根据法律对租赁是否具有特殊的规定,可以划分为一般租赁和特殊租赁。特殊租赁是相对于
一般租赁而言的,指法律有特别要求租赁,例如,房地产管理法律对房地产的租赁、海商法对船舶的租赁以及航空法对航空器的租赁等都有特殊的规定。 根据租赁合同是否确定期限,可以划分为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在租赁合同中
约定租赁期间,没有约定租赁期间的则为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任何一方当事人都有权以自己的意愿随时解除合同,但在解除合同之前,应预先通知参方。但是,无论是否约定租赁期间,租赁期间都受20年法定期间的限制。
二、租赁合同的内容和形式
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以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
租赁期限6个月以下的,可以由当事人自由选择合同的形式。无论采用书面形式还口头形式,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租赁期限6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未采用书面形式的,不论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是否作了约定,都视为不定期租赁。
三、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义务 A.交付出租物
出租人应依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和方式交付租赁物。物的使用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按照约定交会承租人占有使用。物的使用不以交付占有为必要的,出租人应使之处于承租人得以使用的状念。如果合同成立时租赁物已经为承
租人直接占有,从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起承租人即对租赁物享有使用收益权。
B.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
租赁合同是继续性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出租人有继续保持租赁的法定或者约定品质的义务,使租赁物合于约定的使用收益状态。倘发生品质降而害及租人使用收益或其他权利时,则应维护修缮,恢复原状。因修理租赁物而影响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出租人应相应减租金或延长租期,但按约定或习惯应由承租人修理,或租赁物的损坏因素承租人过错所致的除外。
C.瑕疵担保
当租赁物有瑕疵或存在权利瑕疵致使承租人不能依约使用收益时,承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承租人因此所受损失,出租人应负赔偿责任,但承租人订约时明知有瑕疵的除外。
2、承租人的义务 A.支付租金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承租无正当理由未支付租金或延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B.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
承租人应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无约定的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由当事人事后达成补充协义来确定;如不能达成协议的,按合同的有关条款或交易习确定;仍不能确定的,应根据租赁物的性质所确定的方法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因属于正常损耗,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租人不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实为承租人违约,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C.妥善保管租赁物
承租人应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妥善保管租赁物,未尽妥善保管义务,造成租赁物毁灭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D.不得擅自改善和增设他物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赔偿
损失。
E.瑕疵通知
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 1)租赁物有修理、防止危害的必要;(2)其他依诚实信用原则应该通知的事由。承租人怠于通知,致出租人不能及时救济而受到损害的,承租人应负赔偿责任。
F.返还租赁物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逾期不还,即构成违约,须给付违约金或逾期租金,并须负担逾期中的风险。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和增设他物的,承租可请求出租人偿还租赁增值部人的费用。
3、承租人的转租权
承租人转租租赁物的须经出租人同意。转租与债的转移不同,转租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的
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不履行对租赁妥善保管义务的,由承租人向出租人负赔偿责任。承租人未经同意而转租的,出租人可终止合同。
4、买卖不破租赁
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即在租赁合同有效期间,租赁物因买卖、继承等使用租赁物的所有权发生变更的,租赁物对新所有权人仍然有效。即新所有权人不履行租赁义务时,承租人得以租赁权对抗新所有权人,学理上称之为“买卖不破租赁”。根据“买卖不破租赁”规则,租赁权得对抗不特定第三人,此又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
课外阅读融资租赁合同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
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租赁人使用,承租人交付租金的合同。
2、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
融资租赁集贷、租赁、买卖于一体,是将融资与融物结合在一起的交易方式。融资租赁合同
是由出卖人与买受人(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和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构成的,但其法律效力又不的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效力的相加。租赁合同的主体为三方当事人,即租人(买受人)、承租人和出卖人(供贷商)。承租人要出租人为期融资购买承租人所需的设备,然后由供货商直接将设备交给承租人。因此,其法律特征是:
A.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是向承租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瑕疵担保义务,而不是向买受人(出租人)履行义务,即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但不承担买受人的义务。
B.
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出资购买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和收益,不负担租赁物的维修与瑕疵担保义务。
C.承租人须向出租人履行交付租金义务。租金不是使用租赁物的代价,是承租人融资的代价。
D.融资租赁合同主体具有特殊性。出租人只能是专营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承租人一般是法人而非自然人。
E.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特殊。根据约定以及支付的价金数额,融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有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或返还租赁物的选择权,即如果承租人支付的是租赁物的对价,就可以取得租赁物之所有权,如果支付的仅是租金,则于合同期间届满时将租赁物返还出租人。也可以续租。
F.对第三人责任特殊。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G.融资租赁合同是诺成、双务、有偿、要式合同。
二、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出卖人的义务
A.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
B.承担标的物的瑕疵担保义务和损害赔偿义务 2、出租人义务
相对于出卖人,出租就是买受人,其主要义务有: A.向出卖人支付标的物的价金
B.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的义务 C.在承租人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时,负有协助义务 D.不变更买卖合同中与承租人有关条款的不作为义务 出租人在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有权收取租金。 3、承租人义务
A.根据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赁物的租金
B.妥善保管和使用租赁物并担负租赁物的维修义务 C.租赁期间届满时,返还租赁物
承租人有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请求交付租赁物的权利,索赔的权利,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收益的权利。
第八章完成工作成果的合同
第一节概述
一、完成工作成果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完成工作成果合同是以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完成一定工作成果,他方按照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
完成工作成果合同主要是承揽合同和建设工程合同。 1、承揽合同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
交付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
2、建设工程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勘察合同、设计合同、施工合同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在本章我们要分节重点讲述承揽合同,因此这里我们简单介绍一下建设工程合同。
二、建设工程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人称发包人,施工人称为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2、建设工程的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A.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它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通常要涉及到对土地的利用,受强行性公法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公法规范自行约定,而且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等级的法人。
B.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第二节承揽合同
一、承揽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1、承揽合同的概念
承揽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按他方的特别要求完成一定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他方,他方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合同。提出工作要求,按约定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酬金的一方是定作人;按指定完成工作成果,收取酬金的一方是承揽人。
承揽合同的承揽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在承揽人为数人时,数个承揽人即为共同承揽人,如无相反约定,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负连带清偿责任。
2、承揽合同的特征 承揽合同有以下特征:
A.承揽合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为标的
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必须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一定工作,但定作人的目的不是要工作过程,而是要工作成果,这是与单纯的提供劳务的合同的不同之处。按照承揽合同所要完成的工作成果可以是体力劳动成果,也可以是脑力劳动成果;既可以是物,又可以是其他财产。
B.承揽合同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
承揽合同是为了满足定作人的特殊要求而订立的,因而定作人对工作质量、数量、规格、形状等的要求使承揽标的物特定化,使它同市场上的物品有所区别,以满足定作人的特殊需要。
C.承揽人工作具有独立性
承揽人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任务,不受定作人的指挥管理,其独立承担完成合同约定的质量、数量、期限等责任,在交付工作成果之前,对标的物意外灭失或工作条件意外恶化风险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故承揽人对完成工作有独立性,这种独立性受到限制时,其承受意外风险的责任亦可相应减免。
D.承揽合同是具有一定人身性质的合同
承揽人一般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劳力等完成工作并对工作成果的完成承担风险。承揽人不得擅自将承揽的工作交给第三人完成,且对完成工作过程中遭受的意外风险责任负责。
E.承揽合同为双务、有偿、诺成和不要式合同。
3、承揽合同的种类
承揽合同具有多种多样的具体形式。按照《合同法》第251条的规定,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因而也就有相应类型的合同。
二、承揽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承揽人的义务 A.亲自完成工作
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数量、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承揽人应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亲自完成约定的工作,未经定作人同意,承揽人不得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将承揽的辅助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或依约定将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承揽人就第三人的完成的工作对定作人负责。
B.提供或接受原材料
完成定作所需的原材料,可以约定由承揽人提供或由定作人提供。承揽人提供原材料的,应按约定选购并接受定作人检查;定作人提供的,承揽人应及时检查,妥善保管,并不得更换材料。
C.及时通知和保密义务
对于定作人提供的原材料不符合约定的,或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及时通知定作人。对于完成的工作,定作人要求保密的,承揽人应保守秘密,不得留存复制品或技术资料。
D.接受监督检查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时,应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和检验,以保证工作适合定作人的要求。
E.交付工作成果
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要及时交付给定作人,并提交与工作成果相关的技术资料、质量证明等文件。但在定作人未按约定给付报酬或材料价款时,承揽人可以留置工作成果。
F.保管义务
承揽人对定作人提供的材料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应当妥善保管。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G.对工作成果的瑕疵担保
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应符合约定的质量,承揽人对已交付工作成果的隐蔽瑕疵及该瑕疵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交付的工作成果有隐蔽瑕疵,验收时用通常方法或约定的方法不能发现,验收后在使用过程中暴露或致承揽人或第三人受损害的,承揽人应按合同约定或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承揽人有获得报酬权和留置权。 2、定作人的义务
A.按照约定提供材料、图纸和技术要求
合同法规定,由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B.支付报酬
定作人应依约定的期限和数额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合同中对支付期限不明确的,按交易惯例;如还不能确定,应依同时履行原则给付酬金。
C.协助义务
为了使承揽人及时完成工作成果,定作人应依约及按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协助承揽人的工作。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有期限延迟抗辩权,并在定作人对所提供的不符合要求的原材料及图纸等拒绝补正时有合同解除权。
D.验收并受领工作成果
对承揽人完成并交付的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及时检验,对符合约定要求的,接受该工作成果。超过约定期限领取定作物的,定作人负受领迟延责任。
定作人有监督检验承揽人工作的权利,请求交付工作成果的权利。
三、承揽合同的终止
承揽合同属于合同之债,合同终止的一般规定也适用于承揽合同。但承揽合同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的,当在合同履行中,这种信赖关系受到破坏时,法律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因此,承揽合同当事人除了可以因合同关系引起的共同的法定原因或约定的原因解除外,还有以下特殊的法定终止合同的原
因:
1.承揽人解除权。对于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的,承揽人可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定作人逾期仍不履行的,承揽人有合同解除权。
2.定作人解除权。承揽人未经许可将主要的承揽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定作人可以解除合同。定作人在不作解释任意解除合同时,对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负损害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
一、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建设工程合同的概念
建设工程合同,是指施工人依约定完成建设工程,由建设人按约定验收工程并支付酬金的合同。建设人称发包人,施工人称为承包人。建设工程合同属于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法律对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2、建设工程的特征
建设工程合同作为承揽合同的特殊类型,除具有承揽合同的一般法律属性外,还具有以下特点:
A.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承揽合同,它完成的工作构成不动产,通常要涉及到对土地的利用,受强行性公法规范的限制,当事人不得违反公法规范自行约定,而且施工的承包人必须是经国家认可的具有一定建设资质等级的法人。
B.建设工程合同属要式合同,必须以书面方式订立。
二、建设工程合同的订立和主要条款 1、勘察、设计合同的订立
勘察、设计包括初步设计和施工设计。勘查、设计单位接到发包人的要约和计划任务书、建设地址报告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在书面合同签字或盖章后合同生效。
勘察、设计如由一单位完成,则应签订一个勘察设计合同;若由两个不同单位承担,则应分别订立合同。
建设工程的设计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进行时,建设单位可与主体工程设计人签订总承包合同,由总承包人与分承包人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全部工程设计向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就其承包的部分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2、施工、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订立
发包人和承包人根据已获批准的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和总概算等文件,就合同的内容协商一致时,即可签订建筑施工和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发包人可以将全部施工安装工程发包给一个单位总承包,也可以发包给几个单位分别承包,一个承包人总承包的,可以将承包的工程部分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总承包人对发包人负责,分包人对总承包人负责并对发包人负连带责任。
3、分承包的禁止
跟据建设工程的性质,对于应当由一个施工人完成的工作,总承包人不得将工程肢解发包给若干个分承包人;总承包人经发包人许可,可将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但不得将全部工程交由第三人完成。如果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准用承揽合同,发包人有合同解除权。
4、建设工程合同的主要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274条规定,勘查、设计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提交有关基础资料和文件(包括概算)的期限、质量要求、费用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 根据《合同法》第27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
三、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发包人的主要义务
A.发包方为按期施工做好必要的准备工作。发包人除按规定向对方交付施
工图和有关施工的技术资料外,要做好土地征用、房屋拆迁、障碍物拆除和领取建筑许可证等工作。
B.按双方商定的分工,按时按质按量供应建筑材料和设备。 C.及时进行验收工程、单项工作和全部工程的验收工作。 2、承包人的主要义务
A.按双方商定的分工,做好建筑材料、设备和构件的采购、供应和保管工作。
B.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C.接受对方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的监督。
D.按期完成建设工程,提出竣工验收资料及竣工图,及时向对方交付。 E.依据合同在一定期限内进行保修。
第九章提供劳务的合同
第一节概述
一、提供劳务的合同的概念和类型
提供劳务的合同是指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劳务服务,对方当事人或支付一定的报酬或提供劳务过程中的相关费用的合同。委托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可以不支付报酬;无偿保管合同可以不支付保管费。
提供劳务的合同主要有运输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
1、运输合同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2、保管合同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
3、仓储合同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4、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5、行纪合同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6、居间合同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在本章我们要分节重点讲述保管合同和委托合同,因此这里我们简单介绍一下运输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
二、运输合同 1、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一方称为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一方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2、运输合同的特征
A.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
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旅客本身。 B.客运合同可为诺成或实践合同或依交易习惯确定,通常是诺成合同 在货运合同,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发出的要约,假如接受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即形成承诺,运输合同成立,无需依交付运送对象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有约定
或法律有特殊规定时,货运合同也可为实践合同。
C.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承运人有义务为托运人运送物品或旅客,同时有权获得报酬;托运人或旅客有义务支付运费或票款,同时有权要求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
D.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三、仓储合同 1、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仓储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仓储保管的一方为存货人。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仓储保管是一种商事行为,仓储保管人通常是有仓储营业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称为仓储营业人。
2、仓储合同的特征
A.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仓储业务资格的人
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表征。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B.仓储保管的对象为动产
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
C.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 D.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通说认为,只要存货人与仓储保管人就仓储货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并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
四、行纪合同 1、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行纪合同的特征
A.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B.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委托人购销的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不属于行纪人自己所有。 C.行纪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五、居间合同 1、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居间合同的特征
A.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B.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人权。
C.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课外阅读运输合同
一、运输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运输合同的概念
运输合同又称为运送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将旅客或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的一方称为承运人,支付票款或运输费用的一方为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运输合同分为客运合同、货运合同和多式联运合同。
2、运输合同的特征 运输合同具有下列特征: A.运输合同的标的是运送行为
运输合同的标的是承运人的运送行为,而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旅客本身。运输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均围绕运送行为而产生。
B.客运合同可为诺成或实践合同,或依交易习惯确定,货运合同通常是诺成合同
在货运合同,通常是诺成合同,承运人接受托运人发出的要约,假如接受托运人支付的运费,即形成承诺,运输合同成立,无需依交付运送对象为成立要件。但当当事人有约定或法律有特殊规定时,货运合同也可为实践合同。
C.运输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
承运人有义务为托运人运送物品或旅客,同时有权获得报酬;托运人或旅客有义务支付运费或票款,同时有权要求承运人完成运送行为。
D.运输合同多为格式合同
合同条款由承运人事先拟定,托运人和旅客仅有就此条款同意与否的权利。
二、客运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客运合同的概念
客运合同又称为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与旅客签订的由承运人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目的地而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2、客运合同的特征 客运合同有以下特征:
A.旅客既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又是运输对象 B.客运合同通常采用票证形式
客运合同通常由承运人预先拟定,采用票证形式,如火车票、汽车票、飞机票等。客票为客运合同的书面表现形式。
C.客运合同包括对旅客行李的运送
三、客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旅客的义务
A.持有效客运票乘运的义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运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超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运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B.限量携带行李义务
旅客在运输中应当按照约定的限量携带行李。超过限量携带行李的,应当办理托运手续。
C.不得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义务
旅客违反上述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违禁品卸下、销毁或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夹带危险品或其他违禁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
2、承运人的义务 A.告知义务
承运人应当向旅客及时告知有关不能正常运输的重要理由和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
B.按约定运输旅客义务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退票。
C.救助义务
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疾病、分娩、遇险的旅客。 D.对旅客的伤亡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的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原因造成的或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上述规定适用于按照规定免票、持优待票或经承运人许可搭乘的无票乘客。
E.对行李的损害赔偿责任
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
F.强制缔约义务
对于旅客通常、合理的要约,承运人不得拒绝承诺。
四、货运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托运人交付的货物运输到指定的地点,而由托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根据运输工具的不同,货物运输合同分为公路货运合同、铁路货运合同、航空货运合同等。
1、托运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运输费用
这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不支付运费、保管费等应付费用的,除有相反约定外,完成运送的承运人有留置权。运送货物因不可抗力发生毁损灭失的,托运人可以免交运费,已交的可以请求返还。
B.准确提供收货人和告知必要情况的义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的名称、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C.包装义务
凡必须由托运人包装的货物,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或适宜保护货物的方法包装。
D.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警示等义务 2、承运人的主要义务 A.运送义务
承运人要按照约定的时间、地点,安全无损地将物品运抵目的地。如因承运人的原因错运到货地点或逾期运到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B.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
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逾期领取货物的,承运人可以收取保管费;收货人不明或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可以提存。
C.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
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D.强制缔约义务
对于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要约,承运人不得拒绝承诺。 E.多个运送人的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同一种方式承运人承运货物的,由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运送货物有损害的,缔约之承运人与致害运送人负连带赔偿责任。
3、收货人的主要义务
当托运人与收货人不是同一人时,托运人的部分义务便依托运人与收货人的约定而转移于收货人,例如领取货物、支付费用等。但收货人不履行义务,仍由托运人承担责任。
五、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
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将分区段的不同方式的运输联合起来为承运人履行承运义务的运输合同。
多式联运合同的特殊效力体现在:
A.承运人权利和义务由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享有,多式联运的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划分约定,不得对抗托运人。
B.支付费用的总括性。托运人将全程不同运送设备的运费一次性支付多式联运经营人,并取得多式联运单据。多式联运单据分可转让和不可转让两种。 C.对于联合运输过程中的货物灭失或毁损的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首先适用法律的特别规定或国际公约的规定;发生损害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由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赔偿责任,承运人之间的内部责任依约定或法定分配。
第二节保管合同
一、保管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保管合同的概念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物品交付他方,他方给予保管并获得保管费用的合同。在保管合同中,对他人物品进行保管的人称保管人,将自己的物品交托保管人的人称寄存人。
2、保管合同的特征 保管合同有如下特征: A.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
《合同法》第367条规定:“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规定,保管合同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为实践合同,其成立以交付保管物为要件。
B.保管合同可以为无偿合同,也可以为有偿合同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
仍不能确定的,视为无偿保管。
C.保管合同的标的为保管行为
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保管合同的标的为保管行为,尽管物应处于保管人的占有或控制之下,但保管只是对物的保存行为,而不是管理行为,因而保管人只应保持物的原状,而不得对物为利用或改良。
二、保管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A.保管义务
保管人的首要义务即是保管标的物的义务。其内容包括:(1)妥善保管标的物。因保管不善导致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但无偿保管人负重大过失责任,有偿保管人负一般过失责任。(2)按约定或有利于寄存人利益的保管方式保管物品。(3)亲自保管物品。未经寄存人同意的,不得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否则,保管人对第三人保管导致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B.不得使用保管物
非经寄存人许可,保管人不得使用或允许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C.返还保管物
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及时交还。即使有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非经执行程序强制,保管人仍应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
D.附随义务
包括:(1)危险告知义务。当保管物品发生危险或者被法院保全、执行时,保管人要及时通知寄存人。(2)孳息返还义务。保管事务完成,保管人要将保管物及其产生的孳息全部返还给寄存人。
2、寄存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报酬义务
在有偿保管,在保管人完成保管义务时,寄存人应支付约定的报酬。寄存人不支付约定的报酬的,保管人有权留置保管物。在无偿保管,寄存人对保管人为保管支付的必要费用,应偿还。
B.告知义务
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采取特殊措施保管的,应将情况告知保管人。未履行此义务的,保管物因此而受的损害,保管人不负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而受损害的,寄存人负赔偿责任。
C.贵重物品声明义务
未声明的,对造成的毁损灭失,保管人可以按一般物品赔偿。
课外阅读仓储合同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仓储合同的概念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一方为仓储保管人,将仓储物交由保管人仓储保管的一方为存货人。仓储保管合同是保管合同的一种特殊类型,仓储保管是一种商事行为,仓储保管人通常是有仓储营业资格的企业,该企业称为仓储营业人。
2、仓储合同的特征
仓储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A.仓储保管人必须是有仓储设备并具有从事他仓储业务资格的人
仓储是一种商事行为,有无仓储设备是仓储保管人是否具备营业资格的重要表征。仓储设备是指可以用于储存和保管仓储物的设施。从事仓储业务资格是指仓储保管人必须取得专门从事或者兼营仓储业务的营业许可。
B.仓储保管的对象为动产
不动产不能成为仓储合同中的仓储物。
C.存货人的货物交付或返还请求权以仓单为凭证 仓单具有仓储物所有权凭证的作用。 D.仓储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仓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互负给付义务,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和其他费用。通说认为,只要存货人与仓储保管人就仓储货物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并生效,并不以仓储物的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合同法》第382条规定:“仓储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二、仓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仓储保管人的主要义务 A.验收和接受仓储物的义务
仓储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仓储物进行验收,如验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验收合格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对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予以接受。
B.给付仓单的义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仓储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C.仓储和保管的义务
仓储保管人应按合同的约定的保管条件和方式妥善保管货物,不得擅自改变保管条件和方式。对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保管,仓储保管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资格和保管条件,并应依照法定或者约定的要求进行储存操作。
D.危险通知和及时处置的义务
仓储保管人发现仓储物有变质或其他损坏的危险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此危险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催告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情况紧急的,仓储保管人可自行作出必要处置,但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
E.容忍义务
在仓储期间,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要求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仓储保管人应当允许。
F.返还仓储物的义务
仓储期间届满,保管人应当将仓储物返还给存货人或交付给仓单持有人,如
仓储合同未约定储存期间,则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有权随时要求提取货物,仓储保管人也有权随时要求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提货,但应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2、存货人的主要义务 A.说明义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违反此项义务的,仓储保管人可拒收仓储物,也可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由此而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B.支付仓储费的义务
存货人应按合司约定支付仓储费,逾期提货的,应加付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收仓储费。
C.提取仓储物的义务
储存期间届满时存货人应提取仓储物,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提存仓储物。
第三节委托合同
一、委托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委托合同的概念
委托合同又称委任合同,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其中,委托他人为自己处理事务的人委托人,接受他人委托的人称受托人。
2、委托合同的特征 委托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A.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行为
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既可是法律行为,也可是事实行为,但委托合同不适用于当事人亲自履行的身份行为和需要利用他特定技能完成的行为。
B.委托合同建立在双方的相互信任系的基础上
委托人委托受托人处理事务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能力和信誉表示信任基础的,因此,受托人必须亲自办理委托事务。
C.委托合同既可是有偿合同,也可是无偿合同。
二、委托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1、受托人的主要义务
A.依委托人指示处理委托事务
受人应当在委托人授权范围内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处理事务。需要变更委托人指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因情况紧急,难以和委托人取得联系的,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报告委托人。
B.亲自处理委托事务
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委托人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
C.报告义务
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委托合同终止的,受托人应当报告委托事务的结果。
D.交付财产义务
受托人因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 E.谨慎处理义务
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应尽必要的注意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F.披露义务
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
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费用的义务
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
B.支付报酬的义务
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C.赔偿义务
受托人在处理事务过程中,因不可归责于自己的事由而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赔偿损失。委托人经受托人同意,在受托人之外委托第三人处理事务,因此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受托人可以向委托人要求赔偿损失。
三、委托合同的终止
委托合同终止主要有以下情形:
A.委托事务完成或双方协商解除委托合同 B.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单方解除委托合同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
C.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根据委托事务的性质不宜终止的除外。
D.因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者破产,致使委托合同终止将损害委托人利益的,在委托人的继承人、法定代理人或者清算组织承受委托事务之前,受托人应当继续处理委托事务。
课外阅读行纪合同
一、行纪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行纪合同的概念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行纪合同的特征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A.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为交易活动,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由行纪人自己承担。
B.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
行纪人为委托人购销的物品的所有权属于委托人,不属于行纪人自己所有。 C.行纪合同属于双务、有偿合同
二、行纪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行纪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A.行纪人的主要义务
(1)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义务。行纪人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完成行纪行为,并应当尽注意义务,以使委托人的利益不受损失或少受损失。
(2)依委托人指示处理事务义务。委托人指定了卖出价格或买人价格的情况下,行纪人应当按委托人的指定价格处理事务。行纪人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人的,应当经委托人同意。未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补偿其差额的,该买卖对委托人发生效力。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或者低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人的,可以按照约定增加报酬。委托人对价格有
特别指示的,行纪不得违背该指示卖出或者买人。
(3)妥善保管义务。行纪人占有委托物的,应当妥善保管委托物。
(4)委托物处置义务。委托物交付给行纪人时有瑕疵或者容易腐烂、变质的,经委托人同意,行纪人可以处分该物;与委托人不能及时取得联系的,行纪人可以合理处分。
(5)负担行纪费用义务。行纪人处理委托事务支出的费用由行纪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B.行纪人的主要权利
(1)报酬请求权。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介人权。行纪人接受委托实施行纪行为时,可以自己的名义介入买卖活动。行纪买人或卖出市场定价的商品时,只要委托人没有相反的意思,可以自己作为买受人或出卖人。行纪人行使介入权后,仍可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 (3)提存权。行纪人按照约定买人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可提存委托物。
2、委托人的主要权利义务 A.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1)及时受领委托物义务。如果因委托人迟延接受而造成的损失,由委托人承担。
(2)支付报酬的义务。委托人应当按约定向行纪人支付报酬及其他约定的费用。行纪人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人的,可按照约定增加报酬。
B.委托人的主要权利
(1)验收权。对于行纪结果,委托人有权检验。如行纪人未按照指示实施行纪行为,委托人有权拒绝接受行纪结果,并可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在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情况下,如果第三人不
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委托人有权要求行纪人赔偿损失。
课外阅读居间合同
一、居间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1、居间合同的概念
居间合同,是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法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者中介服务合同。向他方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接受他方所提供的订约机会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2、居间合同的特征 居间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A.居间合同是由居间人向委托人提供居间服务的合同
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是否与第三人订立合同,与居间人无关,居间人不是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的当事人。
B.居间人对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没有介入权
居间人只负责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为委托人与第三人订约居中斡旋,传达双方意思,起牵线搭桥的作用,对合同没有实质的介人权。
C.居间合同是双务、有偿、诺成合同
二、居间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1、居间人的主要义务
A.报告订约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媒介的义务 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B.忠实义务
居间人应当如实报告订立合同的有关事项和其他有关信息。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C.负担居间费用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2、委托人的主要义务 A.支付居间报酬义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未订立合同的,委托人可以拒绝支付报酬。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B.偿付费用义务
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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