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处分他人财产法律效力的分析
未成年人处分他人财产法律效力的分析
王冠
班级:10注会2 学号:2010932104
内容摘要:
关键字:
合同效力制度 无权处分 善意取得
物权行为理论
目 次
一、合同效力制度
二、善意取得
三、物权
行为理论
主体之间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平等主体之间只能因自愿而发生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没有自愿原则就没有真正的市场主体和市场经济。合同法中首次确定了只有违反强制性规定才是无效合同,扩大了合同自愿的领域。 合同法扩大了有效合同范围的具体情况体现在: 1、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制度; 2、扩大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的范围; 3、严格界定了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
其中,效力待定合同就包括了关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定合同和无权处分的行为问题。“王小民到本市藏品市场的某古董商店出卖该画,要价2000元”,“王小民今年十二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是指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和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这些人除了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精神状况及获纯利益的合同外,其独立实施的其它民事活动,按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应确认行为无效。而合同法对此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王小民的行为需经过其法定监护人的追认才能最终确认其效力。
同时,无论王小民是否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亦或者说是其父王大民,在处理这幅字画时都是无权处分人。“王大民见张一丁带来的一张价值20万元的清代名人字画十分稀有,爱不释手,于是就提出能否放在自己家里欣赏几日,张一丁虽然感到很为难,但碍于情面勉强答应,双方约好2011年10月23日晚上由张一丁上门来将该幅字画取回”,字画的所有权为王大民的朋友张一丁所有,在此例中,王大民父子欠缺财产所有权,同时又以自己的名义处分了该字画,可判定这种行为是无权处分。《合同法》第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此条规定了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之一的无权处分行为。相同的,李可为在未经监护人追认的情况下出售该字画也是无权处分行为。
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了第三人的权利保护问题,也即下一部分,善意取得。
二、善意取得
所谓善意取得,是
指动产占有人以动产所有权的移转或其他物权
的设定为目的,移转占有于善意第三人时,即使动产占有人无处分动产的权利,善意受让人仍可取得动产所有权或其他物权。从其含义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的基本当事人有三个,即原所有权人、无处分权人和善意第三人。它主要包括两个法律关系,即原所有权人与善意受让人的关系和原所有权人与让与人的关系。而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过去并没有完整的善意取得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项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一) 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善意取得制度
与无权处分相伴随,故与受让人进行交易行为的让与人必为无处分权人。
(二) 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善意与恶意
相对而言,其基本的含义是不知情。关于善意的确定,在理论上有“积极观念说”和“消极观念说”之分,前者要求受让人必须有将让与人视为所有权人的观念;后者则要求受让人不知也不应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即可。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首先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所有权提出证明,这就是说原所有权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一般来说,确定其是否为善意时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第三人在交易时是否已知让与人为无处分权人;第二,转让的价格;第三,交易的场所和环境;第四,让与人是否形迹可疑;第五,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关系。[2] (三) 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交易行为是否有
偿,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有无影响,各国规定
不同。在多数西方国家及日本等国的规定并无有偿无偿的限制,只要属于交换行为即可,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
(四) 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一
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将此字画以21万元价格卖给了外地的藏家赵
光明”,“王大民见张一丁带来的一张价值20万元的清代名人字画十分稀有”,这两句句话中包含的信息为李可为是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给了赵光明,同时赵光明作为外地收藏家,对字画的来源应当并不知情,完全满足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因此赵光明对于该字画是善意取得。根据善意取得制度,赵光明依法取得了该字画的所有权及其他物权。故张一丁和王大民都无权要求赵光明返还字画。
三、物权行为理论
所谓物权行为,是指
发生物权法上之物权设定、移转、变更、消灭效
果的法律行为。而物权行为理论,则是由三部分构成的:
(一)分离原则。物权行为分离原则,指物权行
为与债权行为相互分离而独立存在。分离原则来源于德国民法中的“Trennungsgrundsatz”以及
“Trennungsprinzip”,我国学者一般称之为物权行为的“独立性”。 [3] (二)抽象原则。抽象原则,指物权行为在其效
力和结果上不依赖其原因行为而独立成立,即原因行为的无效或者撤销不能导致物的履行行为的当然无效和撤销。[4]抽象原则系德文“Abstraktionsprinzip”及“Abstraktionsgrundsatz”的直译,我国学者一般将其称为无因性或者无因性原则。抽象原则与要因原则(Kausalprinzip)相对。所谓要因原则,指物权行为的效力依赖
于其原因的效力,原因效力有瑕疵,物权行为的效力即有瑕疵。[5]根据要因原则,标的物的所有权并不因交付或登记而移转,在登记或交付之后,若发现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无效,由于标的物所有权并没有发生转移,出卖人基于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可以要求买受人返还原物;如果标的物被买受人转卖给第三人,构成无权处分,出卖人则可视第三人主观善意与否,对标的物享有追及权;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可享有别除权,将标的物自破产财产中别除;若标的物被强制执行,出卖人可提出执行异议;如果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质押,则因为买受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其设定限制物权的行为无效。但根据抽象原则,在买卖合同不成立、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标的物所有权仍因交付或登记而发生转移,出卖人仅得依不当得利请求权,请求出卖人返还不当得利;若买受人将该标的物转卖第三人,其转让为有权处分,第三人不管主观善意与否,都将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而第三人是社会交易的化身,有利于保护交易安
全;若买受人破产,出卖人只能同其他普通债权人一样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若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限制物权,出卖人则应受担保物权的限制;若标的物被申请强制执行,出卖人不能提出执行异议。
(三)形式主义原则。形式主义原则指物权变动
的独立的意思必须要依据一种客观能够认定的方式加以确定的原则。[6]又称为公示要件主义原则。根据形式主义原则,物权合意必须以一个具有公示性的行为来表达或者说是记载这一物的合意;该公示不仅具有物权一般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更应该具有表示该物的合意成立的效力,即没有该公示行为,物的合意不能成立,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废止即为无效。
对于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物权行为理论,我国法
学界目前基本形成否定说、肯定说、折衷说3种见解,这里就不再展开论述。
经过对案例的分析,得出以下结论:
1、 王大民和张一丁二者订立的是保管合同,张
一丁在无法索回字画的情况下应该向王大民索赔。
2、 王小民和李可为订立的合同为效力待定合
同,这是由于王小民为限制行为能力人。针对该合同,王大民应当追认合同效力无效,张一丁可以主张王小民无权处分该字画,因此确认合同无效。
3、 依据善意取得制度,无论张一丁还是王大
民,都不可向赵光明索回字画。
参考文献:
[1]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M], 国家行政学
院出版社 2007年版第138页。
[2] 孙鹏:《物权公示论——以物权变动为中心》
[M],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38页。[3]我国台湾学者苏永钦指出:“所谓独立性,指的是发生物权变动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独立于作为变动基础的法律行为而存在,此一立法原则又称为‘分离主义’
(Trennungsgrundsatz),与以一行为同时作为物权变动的原因并直接发生变动效果的‘合意主义’(Einheitsprinzip)正相对立。”苏永钦:“物权行为的独立性与无因性”,载《固有法制与当代民法法学:戴东雄教授六秩华诞祝寿论文集》,台北1997年版,第296页。
[4]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
版,第135页。
[5]田士勇:《物权行为理论研究:以中国法和德国法中所有权变动的比较为中心》,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44页。
[6] 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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