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种观点: 1、管理团队:经验、稳定性、深度、组合和理性2、公司策略:目标市场适合性、灵活性、对行业趋势的判断3、投资风格:财务性质、行业性质;偏早期、偏晚期4、市场:定位、潜力5、历史业绩:项目退出率、内部收益率、回报倍数6、项目:来源、质量、估值7、投资过程:项目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8、增值服务:能否给企业带来资金以外的支持9、条件条款:关键人条款、回购及对赌条款设置10、法律合规:投资公司及基金是否合法合规股权投资的原则1、首先是要端正投资态度。股权投资如同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追求的是本金的安全和持续、稳定的投资回报,不论投资的公司能否在证券市场上市,只要它能给投资人带来可观的投资回报,即为理想的投资对象。2、其次是要了解自己所投资的公司。要想投资成功,投资者一定要对自己的投资对象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例如公司管理人的经营能力、品质以及能否为股东着想,公司的资产状况、赢利水平、竞争优势如何等信息。由于大部分投资人的信息搜集能力有限,因此,投资者最好投资本地的优质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在该企业或在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工作的亲朋好友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观察,也可通过一些渠道与企业高管进行沟通。另外据了解,当前在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股权挂牌的企业均为我省本地企业,托管中心每年组织各企业高管与投资者召开“股东见面会”,并在股东大会期间组织“公司直通车”,由企业负责接送投资人参加股东大会并组织其对企业进行参观考察。3、再次是要知道控制投资成本。即使是优质公司,假如买入股权价格过高,也还是会导致投资回收期过长、投资回报率下降,算不得是一笔好的投资。因此,投资股权时一定要计算好按公司正常赢利水平收回投资成本的时间。通常情况下,时间要控制在10年之内。但有的投资者在买入股权时,总是拿股权上市后的价格与买入成本比较,很少考虑如果公司不能上市,何时才能收回成本,这种追求暴利的心态往往会使投资风险骤然加大。以在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股权挂牌的企业为例,其股权价格一般围绕公司净资产水平波动,这就为投资者控制投资成本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使其有可能发掘到经营稳定、净资产收益率较高的投资对象,分享企业成长中的收益。
第3种观点: 先签合同再入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在一个月内签订。公司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要求签订并要求双倍工资。如公司不支付,劳动者可申请仲裁。法律分析一般情况下是先入职后签劳动合同,但入职前就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根据相关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如果公司不与劳动者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可以要求公司签订,并且要求公司自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要是公司不支付的话,则劳动者可以申请进行仲裁,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上就是关于先签合同再入职还是入职后再签的全部内容,拓展延伸评估两种方法的有效性在评估两种方法的有效性时,我们需要考虑多个因素。首先,我们需要明确评估的标准和指标,这可以包括成本效益、时间效率、资源利用等方面。其次,我们需要收集相关数据和信息,比较两种方法在不同情况下的表现。然后,我们可以进行定量和定性分析,以确定哪种方法更为有效。此外,还需要考虑实施过程中的风险和不确定性因素,以及对结果的可靠性进行评估。最后,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并提出建议,以帮助决策者做出明智的选择。综上所述,评估两种方法的有效性需要综合考虑多个因素,以确保最佳的决策结果。结语根据相关规定,劳动关系的建立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公司在劳动者入职前就订立了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将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如果公司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则劳动者有权要求公司签订,并要求公司自用工之日的第二个月起支付双倍工资。如果公司不履行支付义务,劳动者可以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评估两种方法的有效性需要考虑多个因素,包括成本效益、时间效率和资源利用等。在决策时应充分考虑这些因素,以确保做出明智的选择。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发展适宜性原则是指在充分参考和利用现有儿童发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每名儿童提供适合其年龄特点的和个别差异性的课程及教育教学实践。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年龄适宜性;二是个体适宜性。发展适宜性原则是美国幼儿教育协会,1986年以后极力提倡的教育理念与实践。当时主要是针对美国幼教界普遍出现的幼儿教育“小学化”等倾向而提出来的。学前教育方案最应考虑的就是儿童的需要,并因儿童的需要来裁剪课程,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相反的来“裁剪”儿童以让其适应学前教育课程。发展适宜性原则是美国幼儿教育协会,1986年以后极力提倡的教育理念与实践。当时主要是针对美国幼教界普遍出现的幼儿教育“小学化”等倾向而提出来的。学前教育方案最应考虑的就是儿童的需要,并因儿童的需要来裁剪课程,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相反的来“裁剪”儿童以让其适应学前教育课程。遵循发展适宜性原则包含几层含义: (1)教育设计、组织、实施既符合儿童的现实需要,又有利于其长远发展. (2)教育设计、组织、实施既适合儿童的现有水平,又有一定的挑战性;教育活动内容的安排与要求、活动 过程的推进应循序渐进. (3)教育必须促进儿童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每一个方面的发展也应该是全面的、整体的发展, 包括情绪、情感、良好习惯、智能、技能、创造性的发展等,不能偏废任何一个方面. (4)为每个儿童着想,关注个体差异.教育必须面向每个儿童,使每个儿童都能在原有发展水平上充分 地发展.学前教育除了适宜年龄特点外,还应实施适宜于个体的教育,注重个性化教学、因材施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发展适宜性原则是指幼儿园环境创设要符合幼儿的年龄特征及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促进每个幼儿全面、和谐地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第十九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发展适宜性原则是指在充分参考和利用现有儿童发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每名儿童提供适合其年龄特点的和个别差异性的课程及教育教学实践。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年龄适宜性;二是个体适宜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行权条件是指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 职工 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 可行权条件包括服务期限条件和业绩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法无禁止即可为是正确的,但是这是针对私权利来说的。但是针对公权利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法律法规中没有明确规定,就是禁止的,比如说法律没有授权某行政机关具备强制执行权的,该行政机关就不能行使强制执行权。法律客观:《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 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3种观点: 行政处罚的设置只是静态的行政权的表示,而行政处罚的实施才是动态的行政权的表示。如上所述,静态的行政处罚权转换成动态的行政处罚权的过程要受到社会经济发展状况的制约。这些制约因素有物质的(如行政资源、人员、经费、技术装置等客观条件),也有精神的(法律意识、文化传统等)。如果在地方性法律规范中设置行政处罚时,不注意研究执法的可行性,那么在设置了行政处罚后,也很难得到实施,相反会影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影响政府的威信。因此,在地方性法律规范中设置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可行性原则。可行性原则分解成两个方面:一是执法成本方面(物质制约);二是所谓“法不责众"方面(其背后的深层结构是社会心理和文化传统)。行政处罚的实施需要花费一定的社会成本。实施行政处罚的人员和机关需要财政负担,进行调查取证;行政处罚的执行和救济都要花费一定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这些都要加重国家、社会和个人的负担。因此,在设置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执法成本原则。行政处罚的适用有一定的极限,只能用来对付少数违法者。在有效的行政活动中,科以行政处罚的违法者的人数必须大大少于守法者,这就是“法不责众"的原则。如果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多,那么执法成本就高,而行政处罚的效率则递减。因此,在设置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可能违反法律规范的行政相对人的人数,仔细分析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规范的原因。例如,要仔细分析在节庆日放鞭炮的原因是什么?是否要禁止?还是要限制?是否要设置行政处罚?如必须设置,采用何种处罚种类为宜?如设置罚款,罚款的数额幅度是多少?要有效实施设定的行政处罚,必须投入多少人力、物力?政府是否有能力承担?等等。在执法成本超出政府财政承受能力时,最好不要设置行政处罚,而通过其他的行政手段来解决,否则会造成有法不依,甚至影响法律的权威性。行政处罚作为行政管理的一种手段,其效果是成为一种“公共产品"。这种“公共产品",就是公共秩序的稳定、公共安全的可靠性。它与一般的产品不同,除了要考虑其经济效益(成本和收益)外,更强调其社会效益。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了达到必要的社会效益,可以不计成本。但是,必须考虑到政府对成本的承受能力。这就是本文所说的可行性原则。对地方立法主体来说,设置行政处罚的可行性问题,可以通过两种途径解决。其一,优化处罚主体结构;其二,优化行政处罚种类结构。首先,由于受到有限行政资源的制约,必须考虑如何优化处罚主体结构,节省行政资源(人力、物力、财力),以最少的行政资源,取得最大的执法成效。因为,处罚主体结构是行政处罚静态结构转化成动态结构的关键,处罚主体机构可分成横向和纵向结构。在横向结构上,过多地设置处罚主体,会造成人浮于事,或力量分散,或互相冲突,造成行政资源的浪费和执法效果的不佳。行政处罚主体在纵向上设置位置过高,则有时会造成监管不力,反应迟钝,效果较差。执法主体通过法规授权或委托给外部社会组织,固然可以节省行政资源,但过多授权或委托则会造成控权不力,导致公权私化。因此,在地方立法中设置行政处罚时,必须首先考虑处罚主体设置在何处,即设在现有的执法主体中还是新设主体?处罚主体设在哪个行政层级上?处罚主体设在行政内部还是法规授权或委托给外部社会组织?为解决这些问题,应遵循以下几个原则:1.在接近的行政领域内,行政处罚主体尽量设在现有的处罚主体中,实行综合性执法。2.对社会性、分散性强的违法行为的处罚,且处罚种类为罚款或警告的,可以授权或委托社会组织处罚,但必须严格控制。3.对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低的行政处罚,处罚主体可以设在区级;对相对人违法行为发生频率较高的行政处罚,处罚主体可设到街道、乡镇一级。其次,地方人大可以在行政处罚的微观层次上,针对不同的情况配置法定的4种行政处罚,即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和违法财产、责令停产停业,并对罚款的幅度进行优化。如何优化,则取决于对实际情况的经验性调查结果和利弊权衡。在此,力图采用法律的经济分析方法来界定可行性原则的内涵。设置行政处罚的可行性原则包括行政处罚的实效和行政成本承受能力两个方面,涉及到4个参数。即:行政违法行为的得益;行政违法的成本;行政处罚实施的成本;行政处罚的机会成本。在设置行政处罚时,应从这4个参数上加以考虑。行政处罚要收到实效,必须使行政处罚对行政违法人具有足够的威慑力。这种威慑力使得行政违法人产生心理影响,不敢再违法。这种心理影响的作用因素有经济方面的因素,也有非经济方面的因素(如文化、传统)。当行政处罚(行政违法行为的成本要素之一)超过违法行为的得益时,对行政违法人造成了威慑力,行政违法人将不再违法,从而使行政处罚收到了实效。行政处罚超过行政违法的得益愈大,威慑力愈大,行政处罚的实效也就愈大。但是,行政违法行为的得益有有形的(直接的经济性的),也有无形的(非经济性的,或间接的经济性的)。例如,企业不使用排污设备超标排污,以节省成本的违法行为;违章搭建获取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贩卖违禁物品,谋取利益的违法行为等都属经济性的得益。而随地吐痰、乱穿马路、乱停车辆、超速驾驶、在公共场所抽烟等则属非经济性的得益(生理或心理上的快感),或间接经济性的得益(节省时间)。对于有经济性得益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力度的设置是可计算的,即行政处罚的经济后果超过违法行为的经济得益,就能收到实效。在这里,超过违法所得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产停业等处罚种类都是可行的。对于非经济性的违法得益的违法行为,在设置行政处罚时,行政处罚主体很难确定其合理的处罚幅度(主要是罚款的幅度),但是行政执法成本,即消除这一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后果的成本可提供制定罚款数额下限的参考。例如,清除痰迹的成本,拖拉车辆的成本,查处人员的人工成本和其他行政成本等。其上限则需根据过罚相当的原则和社会现实条件下经济制裁可能产生的心理压力强度(市民的平均收入与罚款数额的比例)来决定。行政处罚要收到实效,还要从行政处罚实施成本来考虑。行政处罚实施成本主要包括查处手段(人力和技术设施)的成本。查处手段的行政处罚实施成本与行政违法人数和违法的频率相关,在一般情况下,违法人数多,或违法频率高,则行政处罚实施成本也大。例如,在对机动车超速行驶设置行政处罚时,要投入一定的警察或设置一定的监视器。如违法的人数多,或频率高,就要投入较多的人员或设施,行政处罚实施的成本就高。因此,在设置行政处罚时,必须考虑行政资源的限度。如行政实施成本过高,超出行政资源的限度,则应慎重考虑是否设置。此外,要进一步从行政处罚种类的实施机会成本上来考虑。不同的行政处罚种类,具有不同的威慑力量,产生不同的实效,而且其实施的成本也不同。就地方人大有权设置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产停业4种行政处罚来说,其威慑力量、实效、实施成本也是不同的。因此,要从行政处罚种类实施的机会成本来考虑如何设置行政处罚。如对非法所得的违法行为只设置没收非法所得,那么对违法人的制裁是不足的,因为没有使违法人的违法得益为负数,违法人还会再违法,行政处罚没能收到实效。如果,在设置没收非法所得时,再并处罚款,其处罚实施的成本是相同的,但并处罚款后,违法人的违法得益为负数,这样就能收到实效。如果对这种行为设置停产停业,那么处罚实施成本也几乎相同,而违法人的违法得益为更大的负数,行政处罚则也可能收到实效。优化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结构是贯彻可行性原则的有效手段。虽然用经济分析的方法,有助于贯彻可行性原则,但是还必须根据行政合理性原则考虑利益平衡原则和正当程序原则。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本文关联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所谓“最小必要”原则,是指企业收集个人信息的类型应与实现产品或服务的业务功能有直接关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合理低价法是以价格因素为主导、以最接近合理低价 (评标基准价) 的价格为最优的评标方法,属于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法律依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第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3种观点: 合理低价法是一种评标方法,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价进行评分,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合理低价适用于大宗采购、工程项目以及设备、原材料采购。确定计算系数和基准价的公式是关键。法律分析1、合理低价法是指对通过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的投标人,不对其施工组织设计、财务能力、技术能力、业绩及信誉进行评分,而是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方法对评标价进行评分,并按照得分由高到低的顺序排列,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的评标方法。2、亏本经营对招投标双方都是不利的,所以合理低价应该有最广泛的适用范围。一些大宗的采购、工程项目,或者一些设备、原材料的采购,都可以用这种方法。合理低价的关键之一是确定相关的计算系数和基准价的计算公式。拓展延伸合理低价法的适用范围及其影响因素是什么?合理低价法是一项法律规定,旨在确保市场中的价格不被不合理地抬高。它适用于各种商品和服务领域,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医疗、教育和消费品。合理低价法的适用范围取决于具体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其中包括市场竞争情况、消费者权益保护、经济发展等因素。影响合理低价法适用范围的因素包括市场供需关系、价格形成机制、行业监管等。合理低价法的实施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结语合理低价法是一种评标方法,通过对评标价进行评分,推荐前3名投标人为中标候选人。在招投标过程中,亏本经营对双方都不利,因此合理低价应该被广泛应用于大宗采购、工程项目以及设备、原材料的采购。确定计算系数和基准价的计算公式是合理低价的关键之一。合理低价法适用于各个领域,包括房地产、医疗、教育和消费品等。它的实施旨在维护公平竞争和消费者利益,促进市场的健康发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如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前者指导法律的内容,后者指导法律的实施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它的功能是调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诚信原则、比例原则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1种观点: 非可行权条件含义如下:1、非可行权条件是指不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且该服务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2、服务期限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才可行权的条件。业绩条件是指职工或其他方完成规定服务期限且企业已经达到特定业绩目标才可行权的条件,具体包括市场条件和非市场条件。可行权条件:1、可行权条件是指能够确定企业是否得到职工或其他方提供的服务;2、可行权条件使职工或其他方具有获取股份支付协议规定的权益工具或现金等权利的条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 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 工资水平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国家对工资总量实行宏观调控。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第四十八条 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七)就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支持受损害的消费者提起诉讼或者依照本法提起诉讼;(八)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各级人民政府对消费者协会履行职责应当予以必要的经费等支持。消费者协会应当认真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职责,听取消费者的意见和建议,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成立的其他消费者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的规定,开展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自身首先要具备三个条件:1、新颖性:申报前未见有相同相似的技术方案(包括出版发表、公开使用、社会公知和已有申请);2、创造性:与在:前已有技术比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3、实用性:能够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新颖性的概念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发明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发明是否具备创造性,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具体表现为法律的普遍适用性、优先适用性和不可违抗性。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是指法律在本国主权范围内对所有人具有普遍的约束力;法律的优先适用性,是指当同一项社会关系同时受到多种社会规范的调整时, 要优先考虑法律规范的使用;法律的不可违抗性,是指法律必须遵守,违反法律要受到惩罚。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 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2种观点: 法律主观:《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八十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第五百九十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第八百三十二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八百三十五条??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请求支付运费;已经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请求返还。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高放射性、强腐蚀性、高致病性等高度危险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占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占有人或者使用人的责任。第一千二百四十条??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除此之外,还需要再补充一点就是,跟据法律预定的效果的一些相关规定,其预定效果也不仅仅局限于免除当事人的全部责任,淡然啦,具体情况还要看有没有特殊规定也就另当别论了。
第3种观点: 法律的不可违抗性与普遍适用性有着不同的概念、侧重点和主体。不可违抗性强调法律至上,违法必究,而普遍适用性强调对多数人的反复适用。不可违抗性主要涉及法律本身的属性,而普遍适用性则与适用时的人相关。普遍适用性指法律作为一般行为规范在国家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包括广泛适用对象和反复适用的效力。法律不是为个别人利益或特殊行为而制定,而是对所有人的行为都有普遍适用。法律分析普遍适用性和不可违抗性的区别概念不同,侧重点不同,主体不同。具体区别如下:1、概念不同,不可违抗性是指法律至上法律是最高的权威,违法必究是一个很重要的表现。普遍适用性是指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反复适用;2、侧重点不同,不可违抗性重点在违抗。普遍适用性重点在于适用;3、主体不同,不可违抗性在于法律,是法律的本身的属性。普遍适用性在于人,是适用时的属性。法律的不可违抗性,指的是指法律必须遵守,违反法律要受到惩罚,以下是关于法制思维的拓展延伸。法律的普遍性,也称“法律的普遍适用性”、“法律的概括性”,就是指法律作为一般的行为规范在国家权力管辖范围内具有普遍适用的效力和特性。具体而言,它包含两方面的内容:其一,法律的效力对象的广泛性。在一国范围之内,任何人的合法行为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保护;任何人的违法行为,也都无一例外地受法律的制裁。法律不是为特别保护个别人的利益而制定,也不是为特别约束个别人的行为而设立。其二,法律效力的重复性。这是指法律对人们的行为有反复适用的效力。在同样的情况下,法律可以反复适用,而不仅仅适用一次。法律不能为某一特殊事项或行为而制定,也不因为一次性适用而终止生效。结语普遍适用性和不可违抗性是法律中的两个不同概念,它们在概念、侧重点和主体方面存在差异。不可违抗性强调法律至上,法律是最高权威,违法必究;而普遍适用性强调对不特定多数人反复适用。不可违抗性关注违抗,而普遍适用性关注适用。不可违抗性主体是法律本身的属性,而普遍适用性主体是适用时的人。法律的不可违抗性要求遵守法律,否则将受到惩罚;而法律的普遍性指的是法律作为一般行为规范在国家范围内普遍适用,保护合法行为,制裁违法行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国家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按照法律原则产生的基础不同,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公理性原则和政策性原则。公理性原则,即由法律原理(法理)构成的原则,是由法律上之事理推导出来的法律原则,是严格意义的法律原则,例如法律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价有偿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等,它们在国际范围内具有较大的普适性。按照法律原则对人的行为及其条件之覆盖面的宽窄和适用范围大小,可以把法律原则分为基本原则和具体原则。基本法律原则是整个法律体系或某一法律部门所适用的、体现法的基本价值的原则,如宪法所规定的各项原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实体性原则指规定实体法律问题的原则,它的功能是调整实体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如诚信原则、比例原则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如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前者指导法律的内容,后者指导法律的实施程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条 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惩罚犯罪,保护人民,保障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安全,维护社会主义社会秩序,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1种观点: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于违约一方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若是当事人订立合同时已经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如违约金及计算方式等,则按照当事人的约定计算赔偿金额,无需适用该规定。该原则的设立是出于公平合理及平衡双方当事人各自承担风险,以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一十条 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合理预见规则是指损害赔偿额不得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依当时已经知道或理应知道的事实和情况,对违反合同已经预料或理应预料的可能损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法律类推又称“法律的比照适用”。中国古代称之为“比附援引”、“比引科断”。审判机关在处理某种案件时,对在法律上没有直接规定的,比照最相类的法律条文进行处理。比附援引,即将法律于某案例类型A所明定的法律效果,转移适用于法律未规定的相类似的案例类型B之上。类推适用制度从法律角度看,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定行为,但其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时,将具有相似性质的行为法律扩充适用或者援用同它有类似性质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类推制度是一种具有一定程序性的法的创制,“诸断罪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者,则举轻以明重”,是刑法的保护个人权利机能和保障社会秩序机能矛盾的表现和缓冲。总体类推:就多数同类法律规定抽出的一般法律原则,而类推适用。如:德国法上,从雇佣、委托等继续性法律关系的规定中,抽出一项法律原则:继续性债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得以重大事由主张随时终止契约,而以该原则类推适用于其他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继续性债之关系。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整体类推出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第三人规则。从有限公司、普通合伙的人合性规则整体类推出人合性保护规则。法律类推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在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在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就意味着对刑事案件,正确适用类推制度,必须遵守几个条件:1、类推适用的行为必须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条关于犯罪的规定。即这种行为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2、该行为必须是现行刑法分则中无明文规定的行为,否则就不能以需要重判或轻判等原因为理由适用类推。3、按类推定罪的行为应依照刑法分则中最相类似的条文。综上所述,你知道什么是法律的类推适用了吗!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类推原则不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我国刑法基本原则包括:1、罪刑法定原则。也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2、刑法适用平等原则。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对于一切人的合法权益都要平等地加以保护,不允许有任何歧视。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条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类推适用制度从法律角度看,是指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一定行为,但其足以造成一定的社会危害时,将具有相似性质的行为法律扩充适用或者援用同它有类似性质事项的法律进行定罪量刑。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清算程序和清算组职权,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公司法律的有关规定。第一百零八条 非法人组织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编第三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第三百一十九条 拾得漂流物、发现埋藏物或者隐藏物的,参照适用拾得遗失物的有关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发展适宜性原则是指在充分参考和利用现有儿童发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每名儿童提供适合其年龄特点的和个别差异性的课程及教育教学实践。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年龄适宜性;二是个体适宜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发展适宜性原则是指在充分参考和利用现有儿童发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每名儿童提供适合其年龄特点的和个别差异性的课程及教育教学实践。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年龄适宜性;二是个体适宜性。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第3种观点: 发展适宜性原则是指在充分参考和利用现有儿童发展研究成果的基础上,为每名儿童提供适合其年龄特点的和个别差异性的课程及教育教学实践。它包括两层含义:一是年龄适宜性;二是个体适宜性。发展适宜性原则是美国幼儿教育协会,1986年以后极力提倡的教育理念与实践。当时主要是针对美国幼教界普遍出现的幼儿教育“小学化”等倾向而提出来的。学前教育方案最应考虑的就是儿童的需要,并因儿童的需要来裁剪课程,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相反的来“裁剪”儿童以让其适应学前教育课程。发展适宜性原则是美国幼儿教育协会,1986年以后极力提倡的教育理念与实践。当时主要是针对美国幼教界普遍出现的幼儿教育“小学化”等倾向而提出来的。学前教育方案最应考虑的就是儿童的需要,并因儿童的需要来裁剪课程,而不是像现在这样相反的来“裁剪”儿童以让其适应学前教育课程。遵循发展适宜性原则包含几层含义: (1)教育设计、组织、实施既符合儿童的现实需要,又有利于其长远发展. (2)教育设计、组织、实施既适合儿童的现有水平,又有一定的挑战性;教育活动内容的安排与要求、活动 过程的推进应循序渐进. (3)教育必须促进儿童体、智、德、美诸方面全面发展.每一个方面的发展也应该是全面的、整体的发展, 包括情绪、情感、良好习惯、智能、技能、创造性的发展等,不能偏废任何一个方面. (4)为每个儿童着想,关注个体差异.教育必须面向每个儿童,使每个儿童都能在原有发展水平上充分 地发展.学前教育除了适宜年龄特点外,还应实施适宜于个体的教育,注重个性化教学、因材施教.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条 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第四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1、管理团队:经验、稳定性、深度、组合和理性2、公司策略:目标市场适合性、灵活性、对行业趋势的判断3、投资风格:财务性质、行业性质;偏早期、偏晚期4、市场:定位、潜力5、历史业绩:项目退出率、内部收益率、回报倍数6、项目:来源、质量、估值7、投资过程:项目决策机制、风险控制机制8、增值服务:能否给企业带来资金以外的支持9、条件条款:关键人条款、回购及对赌条款设置10、法律合规:投资公司及基金是否合法合规一、股权投资的原则1、首先是要端正投资态度。股权投资如同与他人合伙做生意,追求的是本金的安全和持续、稳定的投资回报,不论投资的公司能否在证券市场上市,只要它能给投资人带来可观的投资回报,即为理想的投资对象。由于公司上市能够带来股权价格的大幅上升,一些投资者急功近利的心态使其过于关注“企业上市”概念,以至于忽略了对企业本身的了解,这样就放大了投资风险,也给一些骗子带来了可乘之机。事实证明,很多以“海外上市”、暴利等为名义的投资诱惑,往往以骗局告终。毕竟,能上市的公司总是少数,寻找优质公司才是投资的正道。2、其次是要了解自己所投资的公司。要想投资成功,投资者一定要对自己的投资对象有一定程度的了解。例如公司管理人的经营能力、品质以及能否为股东着想,公司的资产状况、赢利水平、竞争优势如何等信息。由于大部分投资人的信息搜集能力有限,因此,投资者最好投资本地的优质企业。投资者可以通过在该企业或在银行、税务、工商部门工作的亲朋好友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观察,也可通过一些渠道与企业高管进行沟通。另外据了解,当前在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股权挂牌的企业均为我省本地企业,托管中心每年组织各企业高管与投资者召开“股东见面会”,并在股东大会期间组织“公司直通车”,由企业负责接送投资人参加股东大会并组织其对企业进行参观考察。3、再次是要知道控制投资成本。即使是优质公司,假如买入股权价格过高,也还是会导致投资回收期过长、投资回报率下降,算不得是一笔好的投资。因此,投资股权时一定要计算好按公司正常赢利水平收回投资成本的时间。通常情况下,时间要控制在10年之内。但有的投资者在买入股权时,总是拿股权上市后的价格与买入成本比较,很少考虑如果公司不能上市,何时才能收回成本,这种追求暴利的心态往往会使投资风险骤然加大。以在河南省股权登记托管中心股权挂牌的企业为例,其股权价格一般围绕公司净资产水平波动,这就为投资者控制投资成本提供了良好的条件,使其有可能发掘到经营稳定、净资产收益率较高的投资对象,分享企业成长中的收益。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盱多方面的专业运用,包括:于向国家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立项;向金融部i门]申请贷款的重要依据;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向证监会申请股票上市的重要依据;向国土部门、开发区、工业园申请用地的重要依据;与项目有关的部门签订合作,协作合同或协议的依据;进口设备和对外谈判的依据;环境部门审查项目对环境影响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股权投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盱多方面的专业运用,包括:于向国家相关政府部门申请立项;向金融部i门]申请贷款的重要依据;向有关主管部门申请专项资金的重要依据;向证监会申请股票上市的重要依据;向国土部门、开发区、工业园申请用地的重要依据;与项目有关的部门签订合作,协作合同或协议的依据;进口设备和对外谈判的依据;环境部门审查项目对环境影响的依据。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种观点: 法律分析:关于合理预见原则的含义问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合理预见原则”指的是可预见性规则,是指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目的是对违约损失赔偿进行限制,平衡合同双方的风险承担,促进市场交易。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可预见性规则,是指在违约损害赔偿中,合同当事人一方因违约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违约方只就在缔约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将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超出该预见范围的损失则不予赔偿。可预见性规则对于合理地确定赔偿范围和交易风险、鼓励当事人从事交易活动、维护当事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 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 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 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3种观点: 合理预见原则是确定损害赔偿范围的原则之一,是指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应以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损失为限。主要理论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只能承受订立合同的意思范围的约束,其责任的承担同样也不能超过意思范围。【法律依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1种观点: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1款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一规定表明,我国法律对在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赋予他们同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这就是同等原则。也就是说,我国民事诉讼法给予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是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样的待遇。这种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既不优待,也不歧视,既不限制他们的诉讼权利,也不增加他们的诉讼义务的态度,符合当代民事诉讼立法的总趋势,有利于发展同世界各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条第2款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这就是所谓的对等原则,即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措施,加以限制。实行对等原则,是维护国家主权的需要,也是保护我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在国际交往中,处理主要国家相互之间的关系,应当以平等互惠为基础。表现在司法上,一国法院要求他国法院对自己国家的公民、企业和组织提供诉讼上的方便,应当以自己国家的法院对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不加限制为前提。否则,你怎么限制人家,人家也怎么限制你,此所谓对等。我国一贯奉行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互不侵犯、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并在此基础上发展同世界各国的友好关系。在审理涉外民事案件时,我们绝不首先对外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而是依法确保外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得以实现。但是,如果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和法人在该国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那么,我们也将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以限制对抗限制,这样在司法上实现了国家之间的平等互利。
第2种观点: 法律分析:1、适用方向不同:同等原则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和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诉讼,依照本法的规定,在起诉、应诉、申请回避、进行辩论、提起上诉等方面,对等原则适用于在外国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方面,而不适用于权利赋予方面。2、诉讼权利不同:同等原则当事人所属国法律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的规定与本法规定不同时,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对等原则是如该国在诉讼权利方面给予我国公民、组织的权利低于其给予本国公民、组织的标准,则构成对我国公民组织在该国诉讼权利的限制。3、限制不同:对等原则无论是采立法形式,还是司法诉讼实际限制,因都是对我国公民、组织诉讼权利的限制,所以我国将根据对等原则,对该国公民,组织在我国的诉讼权利也加以限制。同等原则是不因国籍不同而受限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 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涉外诉讼的同等原则是指,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我国进行诉讼,与我国公民、组织享有同等的诉讼权利,承担同等的诉讼义务。涉外诉讼的对等原则是指外国法院对我国公民、组织的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我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组织的行政诉讼权利也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使该国公民、组织在我国的行政诉讼权利与我国公民、组织在该国的行政诉讼权利相对等。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中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因为政治原因要求避难的外国人,可以给予受庇护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